请问欠交单位保职金和社保金被单位除名合法吗?[追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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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30 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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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6 12:56
绝对不合法
你可以告他
解除劳动合同与除名的区别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新的用工制度的格局更加多样化。以前那种一次分配定终身和国有企业一枝独“大”的局面已被国有企业为主、集体和民营企业全面发展的新体制所替代,人们的就业、择业观也随之发生了变化。
目前,用人单位在处理同员工终止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时,就往往会陷入是除名还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误区,即认为处于主导地位的用人单位有权在员工做出不符合用人单位意志的行为时,就可以以除名的方式将该员工“赶”出单位。这一做法的弊端是不仅会损害到员工的利益,也会激化劳资双方的矛盾,更会使用人单位陷入两难的境地。例如,某企业因其员工过失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而对该员工做出除名的处理决定,该员工向仲裁庭提起仲裁,虽然承认了他的错误,但该企业还是败诉了。原因正是由于该企业混淆了违章、违纪职工的处理形式。因此,想要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使劳动秩序日趋完善和规范,就要了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除名的不同之处。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除名,是指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其《解答意见》,企业职工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天,企业就有权对其进行除名处理。
解除劳动合同和除名的联系主要是它们都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方式。因此对职工除名和因职工过失解除劳动合同这二者看上去近乎相似,均是用人单位单方要求有过失的职工离开单位,且结果都导致了劳动法律关系的灭失,但实际上这二者之间除了概念不同以外还有着很大的差别。
一、适用对象
除名是企业对旷工的一种处置方式,因此它对适用对象有特定的要求,即只能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目前仅指连续旷工达到一定程度的职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对象是用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即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也不一定是由于劳动者违纪或有其他过失行为。如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法定程序不同。
要对职工给予除名的处分,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由企业厂长(经理)提出决定并征求用人单位工会意见。除名决定一经做出,还应书面通知,并报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处理决定记入本人档案。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除名要有经批评教育不改这一必要条件。但因劳动者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相对要求则少得多,也简单的多。虽有按照《工会法》要求,应征求工会组织意见,但没有经帮助教育不改的法定程序。
因此,做出除名并不意味着能够直接解除用人单位同违纪员工的劳动关系,还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
三、适用范围。
从适用的主体范围来看,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除名仅限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而且一般是那些还未适用劳动合同制的企业;而因劳动者过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则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也包括除企业之外的用人单位,如机关事业单位与其订立合同的职工。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在以固定工为主体的劳动用工条件下制定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革,其中有些规定在目前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中也已不适应,急需改进和完善。而目前正值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时期,企业将成为市场的独立法人组织实体和竞争实体。企业劳动关系也必将由行政化走向法制化。企业拥有用人自主权,劳动者拥有择业自主权,双向选择,人员配置优化,择业灵活,员工流动性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责、权、利的确立都要通过劳动合同这一合法有效的形式来确定和规范。劳动合同为劳动制度改革、稳定劳动关系、使劳动关系走向法制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6 12:52
不合法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6 12:56
首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
由此可见,对旷工的认定,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能够履行请假手续而不履行。也就是,职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是认定其旷工的前提。二是旷工天数必须是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其旷工。但是职工出现旷工行为,并不是当然地被予以除名。只有对那些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无故旷工的职工,企业方可予以除名。
张某于2003年经领导同意离岗待业,每月月底到单位报到一次,并不符合除名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无故旷工。
二、除名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 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除名无疑是企业作出的对职工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因此企业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必须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弄清事实,允许职工本人进行申辩,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本人。
本案中,企业的除名行为并没有遵守上述程序,对职工作出的除名决定本人在三年之后才知晓,企业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张某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除名行为无效,并要求企业安置。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6 12:57
不合法 !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6 12:58
时间拖的久了,只怕难以处理和取证了。找个律师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