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申请单位在申报过程中,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第三十八条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保密资格,收回其保密资格证书,并责令限期整改:(一)超出批准的保密资格等级承接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二)复查不符合要求的;(三)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的;(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自检的;(五)存在重大泄密隐患或者发生泄密事件,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落实的。暂停保密资格的单位,由作出暂停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作出恢复保密资格的决定。第三十九条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保密资格:(一)以欺骗、贿路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密资格的;(二)擅自与境外(含港澳台)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涉密业务的;(三)擅自接受境外(含港澳台)直接投资或者聘用境外(含港澳台)人员从事涉密业务的;(四)出租、转让、转借、篡改保密资格证书的;(五)发生泄密率件隐瞒不报或者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经警告途期不改的;(六)保密资格暂停期间,擅自承接新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七)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的;(八)单位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条件的;(九)复查未通过或者暂停保密资格,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被撤销保密资格的单位,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保密资格。第四十条被注销、暂停、撤销保密资格的单位,自行政决定下发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合同。已签订有效合同的,在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适合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任务合同甲方单位监督下,将合同任务移交给其他具备相应保密资格单位承担,对有关涉密文件资料、计算机网络和信息设备等载体进行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