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原不必拘泥于书面形式,亦可采取口头或其它形式进行缔结。所谓书面形式,其涵盖范围广泛,如合同书、信函、电报、电传、传真乃至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都属其中,这些形式均能将约定事项固定下来,具备一定的实体存在性。值得注意的是,只要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具有实体存在性的信息记录方式能在需要时随时查阅调取,都可视作书面形式之列。【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