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制度,不同于法院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它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以实现执行目的。这种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它并非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案件,尤其是那些民事权利义务明确,且权利人能够独立处分其权利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多为一般民事权利,且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拥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具体而言,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部分;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及国外仲裁裁决;以及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可适用的案件范围内,涉及人格权利、不宜强制执行的案件,如探望权案件,执行和解制度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种灵活性使得双方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避免了强制执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执行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旨在通过双方自愿和解的方式,实现公正、公平的执行目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