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案例中,张3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拥有对该房屋的完全处分权,因此他有权将房屋进行抵押。王5与张3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合同内容符合抵押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然而,王5并不能向李4收取押金和租金。尽管他拥有抵押权,但他并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房屋产生的收益,如租金等,应归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而非抵押权人。故此,王5无权向李4收取押金和租金。李4自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无论张3还是王5催促,他都以张3与王5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在此期间,张3有权解除与李4的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然而,王5无此权利,因为他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终止租赁合同。张3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李4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李4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张3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王5作为抵押权人,虽持有对房屋的抵押权,但无权干预租赁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其权利仅限于通过法律途径向张3主张抵押权。因此,张3在面对李4的违约行为时,可以合法地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而王5则需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抵押权,而不能直接干预租赁合同的解除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