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源于当事人对另一方将要签订的合约产生的合理信任,此种利益在传统民法中得到保障,尤其是在诚信取得制度方面。近代民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渐渐增加,例如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等皆为其体现。此外,信赖利益保护也被视为公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判定为无效或撤销时,相对人基于对该行为的信任而遭受的利益损失应当得到补偿,除非是由相对人自身造成的无效或撤销。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在采取某行动(如提出签约建议)之后,另一方因此产生信任(如认为对方可能会与其订立合约),并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然而由于前者未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法成立或无效,从而使该费用无法获得补偿而产生的损失。【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