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和加强海关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海关统计作为国家统计局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任务是对进出口贸易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和监督,开展进出口监测预警,负责编制、管理和发布统计资料,并提供统计服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海关统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海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进出口货物中,实际进出境并导致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减少的货物,以及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进出境物品,均应纳入海关统计。以下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二、暂时进出口货物;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四、租赁期不满1年的租赁进出口货物;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更换的进出口货物;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统计的其他货物。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一、品名及编码;二、数量、价格;三、经营单位;四、贸易方式;五、运输方式;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八、进出口日期;九、关别;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调整统计项目。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进行归类统计。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该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进口货物的价格以其货价、运输费及保险费之和统计;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货价、运输费及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出口关税税额应予以扣除。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应分别统计。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为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货物进出境时的实际运输方式统计。进口货物的日期以海关放行日期为准;出口货物的日期以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为准。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进行统计。海关统计资料包括原始资料及相关整理后的统计信息。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单证。海关总署需定期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综合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定期向所在地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综合统计资料。海关应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信息,根据公众需求提供统计服务。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有权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并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申请海关核实,海关应予以核实并解答相关问题。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申报的项目有疑问时,可以向当事人查询,当事人应及时答复。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影响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责令当事人更正,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