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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工资及难产问题?1.我公司是私人企业,我07.6月份入职,0

2024-12-21 11:37:19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实施,旨在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该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规定要求,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并在其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持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在特殊生理期间,如月经期间、怀孕期间和哺乳期间,女职工享有特定的保护。例如,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且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女职工享有九十天的产假,包括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产假将相应增加。此外,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这些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享有特别保护,不得安排其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且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当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而卫生部门、工会和妇联组织则有权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劳动保护将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1953年和1955年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