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办法旨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评估和审查。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第三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节能措施,并编制评估文件。节能审查是建设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和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按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分类管理。总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需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小于一定规模但超过另一规模的,需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小于另一规模的,需填写节能登记表。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委托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在其业务范围内编制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评估机构不得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审查费用。第八条节能评估文件应包括项目概况、评估依据、能源供应影响、建筑围护结构设计、节水设计、新能源利用方案、设备系统设计、电气系统设计、风环境设计、能源消耗分析、节能效果分析及建议、评估结论等内容。第九条评估文件应由各专业编制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成果专用章。第十条建设单位、评估机构及编制人员对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一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附具节能审查申请材料。第十三条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应包括节能审查申请、评估文件或登记表、设计方案、法人证明及其他材料。第十四条重要民用建筑项目或特定项目需组织专家评审。第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过审查的项目核发审查意见书。第十六条未符合强制性标准、未按标准使用可再生能源、使用淘汰产品或工艺的项目不予通过审查。第十七条项目重大变更时,应重新提交评估文件或登记表,并重新申报审查。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正当取得审查意见书时,建设主管部门可撤销。第十九条未进行审查或未通过审查的项目,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第二十条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竣工前,应进行能效测评。第二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设计、施工中节能措施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未依法审查或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将受到处罚。第二十三条节能评估机构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将受到处罚。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涉用语含义明确。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七条各设区市可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