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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2024-11-07 14:40:38

1.本办法旨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并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2.本办法所定义的公共场所是指为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所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电影院、录像放映点、游乐场、俱乐部、文化馆等。3.上海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文化、工商、广播电视电影、园林、体育和商业等相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共同负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公共场所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积极开展治安管理工作。4.开办本办法规定的公共场所,需在获得上级主管部门和文化、工商等相关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后方可开始运营。5.临时举办大型活动如订货会、展览会等,承办单位需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应在三日内给予答复。6.在舞会、音乐茶座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需持有文化部门发放的许可证。7.在公共场所放映录像,需持有广播电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8.在酒菜馆等公共场所供应酒类,需持有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并遵守规定时间。9.在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设置供游客住宿的帐篷,需建立游客住宿登记制度,并对投宿游客进行身份登记。10.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包括建筑物、消防设备、夜间照明等。11.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中,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12.公共场所应接受公安人员检查,积极配合治安管理。13.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场所规章制度,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14.管理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纠察人员。个体工商业户开办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工作责任人。15.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责任人员,将受到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整顿等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将受到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16.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17.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18.上海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