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律师李长明专注刑事辩护36年,从逮捕条件的诉讼法理出发,探讨了“曾经故意犯罪”这一条款的适用。作者奚玮,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提出核心观点:●“曾经故意犯罪”与社会危险性关系不等同。●应对“曾经故意犯罪”作限缩性理解,进一步细化其内涵。●适用逮捕措施时,应以本罪为本位,动态考量两次犯罪情况。“曾经故意犯罪”是否当然具有社会危险性,并不能一概而论。需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前后两罪间隔时间等多方面因素。对“曾经故意犯罪”进行限缩性理解是合理的。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角度考量,不宜忽视法定因素,若后罪为轻罪或具有较轻情节,且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则不宜简单逮捕。限缩性理解的思路包括细化“曾经故意犯罪”的内涵,如限制解释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的犯罪,以及限制解释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等。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应以本罪为本位,动态考量两次犯罪情况。从刑法法理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强调对逮捕必要性的判断,对“曾经故意犯罪”进行实质解释。确保逮捕措施的适用既考虑刑法规定,又符合刑事司法政策,兼顾政治、社会和法律效果。文章最后强调,对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的解释与适用,需兼顾刑法法理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