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向王某提供了40万元现金贷款,并让李某为银行担保两年。两年后,银行将王某、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贷款到期后,王某没有还款,李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法院认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保证人李某应予免除。
法律分析
银行向王某提供了40万元现金贷款,同时李某为银行担保两年。这两年,王某因各种原因没有偿还银行的贷款和利息。两年后,银行将王某、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11月19日,记者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判决王某支付银行本息42万元,免除李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006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某支行与王某、李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该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06年4月8日至2006年10月8日。李先生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王某和李某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字。当天,银行借给王某40万元。贷款到期后,王某没有还款,李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贷款到期两年后,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某负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与被告人王某、李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人王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诉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应予支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原告未向担保人李某提供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免除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李某应予免除。
结语
银行向王某提供了40万元现金贷款,同时李某为银行担保两年。然而,两年后,王某没有偿还贷款和利息,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王某支付银行本息42万元,免除李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未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免除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李某应予免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二节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